检察工作一体化是一项系统的改革工程,要求上下统一、横向协作、内部整合、总体统筹。建立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的目的,是要在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各个检察院之间、检察机关内设各部门之间形成统一的整体,发挥检察机关的整体优势,以提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整体能力。我们认为,基层检察院的一体化机制建设,应首先从业务工作入手,重点是整合内部资源,发挥内部各业务部门的职能作用和优势,在工作中加强配合和联系,形成合力。当前,特别是要加强侦、捕、诉各部门的相互制约和协作配合,探索出一套公正高效的查办职务犯罪工作的一体化机制,以提高自侦案件的侦查能力和办案质量。我们称之谓职务犯罪“侦诉一体化”。
一、职务犯罪侦诉一体化的基本内涵
职务犯罪“侦诉一体化”是一种快速办案机制,就是把检察机关的反贪、反渎职侵权、控告申诉、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部门的办案力量有机地整合起来,在检察长的统一领导下,围绕“侦、诉”两个中心环节,跨越不同的诉讼阶段,相互包容并积极、主动、及时地依职权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一种模式。其基本任务是,通过整合检察资源,加大职务犯罪查处力度,通过实现协调配合与监督制约的有机统一,实现质量、效率与效果的有机统一,巩固和确保反腐败成果。在检察实践中,实施“侦诉一体化”,并不是侦、诉等部门合署办公,各部门依据法律各自开展检察业务,具有相对独立性和相互制约性。同时,它们又是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在检察长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开展工作,共同履行检察职能,其立场和价值趋向是一致的,具有互补性和配合性。职务犯罪“侦诉一体化”的目的是为了提高效率、节约资源、保证案件质量。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各内设部门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把相互之间的支持配合和分权制约有机结合,从检察工作规律的高度来理解侦、捕、诉三位一体的关系,自觉克服部门本位思想,一切以指控犯罪为中心,协调一致,依法办案,对外形成检察机关的一体形象。职务犯罪“侦诉一体化”是“检察一体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检察机关有效行使检察权的一种工作机制,反映了检察工作的内在要求和发展规律。正确认识和探索检察工作的根本规律,从检察事业可持续发展的高度,从维护、巩固和发展检察权的高度来认识和实施职务犯罪“侦诉一体化”,对研究、实施好“检察一体化” 机制有着重要、深远的意义。
二、从自侦案件侦诉关系现状看侦诉一体化的必要性
检察机关在办理自行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时,其内部的侦查与公诉的关系,随着形势和任务的发展变化,已经经历了两个重要的阶段,即侦诉合一阶段和侦诉分离阶段,并逐步形成了现行的侦诉分离制度。侦诉分离制度规定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立案侦查、决定逮捕和起诉的职能由其内部的不同的部门相对独立行使的制度,促进了侦、诉部门之间的相互制约,但也存在着不利于形成惩治职务犯罪合力、不利于公诉职能行使、不利于案件质量提高等缺陷。特别是在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施行后,庭审方式、辩护制度作了重大改革,使得这些原有的缺陷更加明显。当前自侦案件的侦诉关系主要存在着以下缺陷和问题:
(一)诉对侦的监督不力。
《刑诉法》所规定的诉讼监督,既应该包括对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管辖案件的诉讼活动进行监督,也应当包括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对自侦案件的诉讼监督是刑检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能,包括刑事立案监督、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环节监督三个方面。当前对自侦部门的诉讼活动监督不力,主要体现在:1、立案监督环节。由于刑检部门与自侦部门同属于检察院内部业务部门,因此人民检察院对自侦案件的监督实质上是一种内部制约机制,其透明度不高,影响监督效果。而且刑检部门对自侦部门不能直接适用《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和《通知立案书》,不具有法律强制性,也会影响监督的力度。2、审查逮捕环节。一是对于应当逮捕而没有呈报逮捕的案件,因在实践中完全是由自侦部门掌握呈报逮捕的程序,若自侦部门不主动呈报,刑检部门就无法对其进行监督;二是对自侦案件审查逮捕的监督仍然属于内部的监督,有可能会出于本机关利益或其他因素的考虑,导致以捕代侦、滥用捕权的情况出现;三是实践中自侦部门将延长羁押期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作为规避超期羁押的手段使用,而刑检部门几乎不对延期理由进行事实审查,使得自侦部门的申请从未予以驳回。3、审查起诉环节。首先,刑检部门把主要精力放在对自侦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的审查上,而忽略了对自侦部门诉讼活动的监督,特别是立案监督,至今仍是空白;其次,刑检部门和控告申诉、监所检察等部门在监督工作的开展中各自为阵,缺少沟通,没有形成交流体系,导致信息不能及时反馈,监督工作相互脱节;第三,监督方式的滞后也是监督不力的一个重要原因。由于目前对自侦案件诉讼活动监督的主要方式是书面审查移送的案卷材料,而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况很难反映在案卷材料中,即使犯罪嫌疑人后来向刑检部门反映,也大多因时过境迁而导致取证困难。
(二)侦对诉的制约不够。
在刑事诉讼中,自侦部门位于第一环节,按照法律规定,其侦查的案件需交由刑检部门审查、作出处理决定,如此长期以来便形成了单向流程工作定势,这使得刑检部门除了在讨论可能会对事实和定性作出重大改变的案件时邀请自侦部门列席外,很少将案件审查、处理的情况及时反馈给自侦部门。例如:案件起诉的时间,指控的事实,认定的罪名;庭审的情况,庭审中出现的新问题;判决的时间,判决的情况;抗诉的情况,抗诉需要协作的问题等等。应当说,这是一种在办案实践过程中形成的不良惯例,不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所规定的“互相制约”的双向性和全面性,也不利于对刑检部门办理案件的内部监督。信息反馈的不畅通,使得刑检部门对案件的处理缺乏足够的透明度,使得自侦部门缺乏对刑检部门的必要制约,使得“互相制约”变为“单向制约”,这会导致权利的失衡,影响自侦部门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三)侦诉之间的角色定位不明确,缺乏制度保障。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仅在第五条中规定:“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设置内部机构,在刑事诉讼中实行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业务分工,各司其职,互相制约,保证办案质量”。这个规定只是划清了自侦部门和刑检部门的界限,强调了二者互不隶属、各司其职的平等地位,但是,对于自侦部门和刑检部门在办案实践中应当具备的监督引导、优化组合、良性互动的角色定位却没有规定,使得二部门只能在检察体制下摸索两者的角色定位,或者一相情愿,或者约定俗成,无论是刑检部门对自侦部门的监督,还是自侦部门对刑检部门的制约,都靠习惯和默契开展工作,一旦触及到本部门的利益,便可能引起分歧或矛盾。例如,对重大、疑难案件的提前介入,不仅可以大大缩短诉讼时间、节约司法资源,而且还能有效地进行侦查监督。但是,由于没有形成制度,导致刑检部门只能被动地接受邀请,而自侦部门也可以拒绝刑检部门的参与介入。再如,对证据的把握上,由于侦、诉两部门在刑事诉讼的阶段不同,特别是因侦查与法庭审判之间的审查程序阻隔,使侦查人员难以形成法庭应用、使用证据的感性认识,因而重揭露罪行、轻证实犯罪、证据规则意识相对淡漠的现象仍然普遍存在,这往往容易导致定案证据出现漏洞,使案件的公诉质量下降。
检察机关内部的侦查、公诉职能虽然由不同的部门行使,但其本质是检察机关内设职能部门的不同分工。无论在哪个环节,也无论是哪种意见,由于“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最终都应当由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来作出决定。也就是说,刑检部门与自侦部门共同存在于检察长统一领导的权力框架体系,不存在谁领导谁的问题,两部门之间在地位上应当是平行的关系,这是构架自侦案件侦诉关系的出发点。另一方面,与我国司法体制一样,检察机关内部体制长期处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框架内,侦查监督一直处于事后监督与监督迟滞状态,对侦查不力及违法行为缺乏及时有力的制约和纠正,自侦案件的侦查质量一直不能适应公诉的需要,侦查后移送起诉案件退查率一直较高,诉讼效率低、超期羁押的现象也不鲜见,因此有必要加大刑检部门对自侦部门侦查活动的控制、指导力度。
三、侦诉一体化的主要运作形式
在侦查部门、公诉部门行使各自诉讼职能的实践中,侦诉一体化主要是基于个案诉讼目的的一致性,以及分工侧重不同产生相互配合需要形成的。为了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各有关职能部门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的内部监督制约力度,形成有效监督下的打击职务犯罪的合力,避免侦、诉之间的内耗式的“相互制约”。分析检察工作实际,侦诉一体化的实际运作在实践中有以下四种形式:
1、提前介入侦查了解情况。因为侦诉一体化是以侦查活动的客观存在为运作前提的,因此,介入侦查的形式是侦查监督、公诉部门适时对案件材料的审阅;参加案件讨论,对侦查活动提出积极的建议。这种形式是比较灵活的,在实践中,一般是应侦查部门的邀请进行,但不能排除刑检部门对重大、疑难案件主动关注。提前介入侦查主要是为了提高侦诉转换的效率。
2、适时引导侦查取证工作。所谓适时,是指自侦部门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后,主诉检察官根据法庭举证的具体要求,针对具体案件证据体系的完善制作《提供法庭证据意见书》,对侦查部门下一步侦查取证工作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之所以强调“适时”,并只针对“取证”工作,是因为侦诉一体化机制不是建立在体制上的,主诉检察官引导的取证工作是诉讼需要,不包涵着隶属或领导因素,尽管以“公诉为中心”也绝不能不择时机地引导,甚至因此干扰侦查工作。所以,意见书应当围绕涉嫌案件罪名的证明规则、证据规范及取证要求制作,避免误导侦查方向或代替侦查决策。适时引导侦查取证主要是为了提高侦诉转换的质量。
3、在审查起诉阶段,主诉检察官认为仍需补查的,应制作详细的《补充侦查提纲》,进一步引导侦查取证工作。该阶段收集证据的主导性意见由公诉部门提出,而收集证据的具体工作由自侦部门负责,两个部门对收集法庭审判所需证据具有明显的一致性。在该诉讼环节,侦诉一体化无论在形式上的引导侦查取证,还是在两个部门实质的控诉犯罪职能上都达到完美的和谐的统一。对于由公诉部门自行补充侦查工作的开展一般由侦查部门提供侦查技能、技术手段等方面的支持,以主诉检察官为主导开展联合补充侦查工作。使自侦部门的侦查优势在公诉环节得以发挥。
4、建立例会和专题会制度。针对侦、诉部门参与刑事诉讼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包括适用法律、执行程序和具体配合等等,共同研究解决办法。例会主要是通报情况,分析工作中存在的带规律性的问题并研究相应对策;专题会则随时召开,主要进行个案协商,或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特殊问题。在这种形式下,自侦案件的侦诉一体化可以超出个案配合的局限。 通过建立例会和专题会制度,是侦查、公诉等部门之间由对于个案的监督制约和协作配合,向构建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侦诉一体化工作机制的过渡,从而逐步完成侦诉一体化机制的形成。
四、侦诉一体化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要在思想上统一认识,转变执法观念。“侦诉一体化”是司法改革的产物,是最大限度地满足法庭指控犯罪的机制需要。它的实现有利于加强监督制约和增强打击合力,有利于部门之间对证据、定性等方面存在较大分歧案件的正确处理,尤其现在正从以侦查为中心,向以审判为中心转移,侦、诉都是为最终能够达到审判为目的。
2、正确处理侦查部门与相关职能部门的关系。应当明确,“侦诉一体化”并不是侦查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合署办公,不存在主次之分,而应统一服务于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处。相关职能部门依据法律各自开展检察业务,具有相对独立性和相互制约性,不能相互替代。但无论是侦查部门还是公诉部门,都是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都应在检察长的统一领导下,共同履行检察职能。
3、不能只重视配合忽视监督。一要合理定位,配合适度。也就是批捕、起诉部门提前介入的程度和方法要合理界定,坚持合法性原则,相互配合到位而不越位;二要加强监督、制约。加强内部监督与制约是提高执法水平,确保公正执法的有效途径。我们讲协调配合,必须以坚持履行自身的职能为前提,而不是放弃自身职责,放弃制约和监督。侦监部门、公诉部门要在一体化的过程中充分体现检察监督作用,以检察监督为基础开展一体化工作,以一体化为载体开展检察监督工作,切忌抛开监督搞一体化。
4、防止僵硬运用一体化运作形式。侦诉一体化是机制创新,而不是体制改变。运用形式、提前介入时机、引导侦查方式等因案而异,注重效果,不注重形式。侦诉各部门应增强一体化意识,主动有效的提高一体化的实际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