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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论苑
  关于规范审查逮捕工作的思考  
  来源:    作者:李红梅  
 

内容摘要:审查逮捕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它关乎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一刑事诉讼根本任务的实现。规范审查逮捕工作是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促进执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因此,检察机关应从明确职能定位、改进证据认定、严格程序规范和加强延伸监督四个方面入手,逐步建立规范逮捕工作、保障逮捕质量、强化配合制约的长效工作机制。

关键词:审查逮捕  职能定位  证据认定  程序规范  延伸监督

 

20068月份,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为贯彻落实该质量标准,2006年底,各地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通知要求,对2005年审查逮捕的案件进行了一次专项检查。检查发现,近年来,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工作不断完善,努力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规范执法行为,较好地履行了审查逮捕的职责。然而,工作中也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少数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不高,自侦案件决定逮捕把关不严,对批捕的执行情况监督不力等。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一步规范审查逮捕工作。

一、明确审查逮捕工作的职能定位

(一)审查逮捕是打击犯罪的重要手段。逮捕是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其功能是通过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防止其串供、毁证、自杀、逃跑和继续犯罪,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逮捕后,有利于案件事实的进一步查清,对于维护社会治安具有重要意义。正确履行审查逮捕职责是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有力武器。

(二)审查逮捕是保障人权的有力措施。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目的,打击犯罪必须遵循保护人权的原则。因此,保障人权也应是审查逮捕工作重要的价值追求,审查逮捕制度应成为对人权保障的有力措施。要真正实现审查逮捕制度的价值追求,就应当正确地适用逮捕措施,从而使人权的保障在刑事诉讼的初期就能得到体现。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环节对于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防止冤错刑事案件的发生具有重要的意义。从目前媒体披露的几起冤假错案的情况来看,固然存在许多原因,但跟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没有认真把好批捕关也存在相当关系。

(三)审查逮捕是实施监督的有效途径。审查逮捕是人民检察院参与刑事诉讼、正确履行检察职能十分重要的基础性环节。检察机关通过审查逮捕,获取侦查活动的情况,能及时发现和纠正侦查环节出现的错漏,对整个侦查活动进行全程监督,并对违法行为进行直接纠正,以检查、评价整个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如果没有审查逮捕职能的保障,检察机关对侦查部门的监督将变得苍白无力。

二、改进审查逮捕工作的证据认定

(一)科学确立逮捕的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逮捕的首要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其不是从证据所能证明的程度而是从证据状态的角度加以规定,其弹性较大,因而易造成理解上的分歧和把握上的困难。如果把逮捕的条件设置得太高,保险系数留得过大,逮捕就会失去强制措施的功能,从而影响惩治犯罪。但与此同时,逮捕是对人身自由的剥夺,逮捕必须严格条件,审慎运用。根据基层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工作实践,用“以证据证明的事实构成犯罪为原则,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构成犯罪为例外”、以“有逮捕必要”和“可能叛处徒刑以上刑罚”为前提,这样一个高于立案和拘留,低于侦查终结、起诉、审判的标准,符合审查逮捕环节证据可变性和证明力相对性的特点,因而是科学的,同时也是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二)准确把握证据审查的重点。审查逮捕时对证据的审查,应着重对证据进行实质要件的审查,即对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审查,这是一个总的要求,但对具体的证据种类,其着重点各有不同:对证人证言类的审查,应着重对证人的基本情况,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与案件本身是否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是否有指证,逼取证据等方面进行审查;对物证、书证类证据的审查,主要审查该类证据的取得是否合法有效,包括取得的途径、时间、地点、方法等,证据本身是否有被损毁、被掉换,能否反映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对鉴定结论的审查,重点是审查鉴定人资格,以及鉴定、检验的方法是否科学,技术手段是否先进,结论是否正确;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陈述的审查,重点审查其叙述是否符合逻辑和情理,是否有刑讯逼供或指供、诱供的情形。

(三)合理界定有无逮捕的必要。“无逮捕必要”是检察机关针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请求,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虽然已涉嫌犯罪,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运用附加刑,或者虽然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时,而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理由。“无逮捕必要”作为检察机关行使逮捕权的依据之一,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误区。由于有无逮捕必要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客观标准,在实际运用中全凭检察官的主观判断,因担心作出“无逮捕必要”决定后发生犯罪嫌疑人外逃或再次危害社会等情形,很多检察官“求稳怕错”不愿作出“无逮捕必要”的决定。在现实生活中,检察机关的逮捕标准大多是“有罪即捕”,判断犯罪嫌疑人有无逮捕必要,关键是掌握一个“度”的问题,即判断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险性存在程度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把握这个“度”的时候,必须对案件情况及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作全面的分析,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性质、人身危险性以及可能被判处的刑罚等多方面综合分析把握。

    三、严格审查逮捕工作的程序规范

(一)在受理程序中要注重初审和引导把关。在侦查机关提请批捕时,检察机关的受理人员要按照标准进行严格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进入受理程序,不符合条件的进入不予受理案件审查程序。要从案件装订、文书制作、管辖范围、法律手续是否完备、审查逮捕案件证据标准等方面作出严格而细致的规定,经征求侦查机关意见后,送达侦查机关各基层办案单位,积极引导侦查人员收集证据、固定证据、完善证据。规范不予受理案件办案流程,将不予受理案件的交办、审查、汇报、决定四个环节进一步细化,便于操作。结合《不予受理案件补充说明》文书的制作使用,一方面增强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的责任心,防止《不予受理意见书》的滥用,另一方面使侦查机关对不予受理的原因有了明确的了解,防止了类似问题的重复发生。

(二)在审查程序中倡导直接讯问犯罪嫌疑人。《刑诉法》明确了审查起诉阶段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而对审查逮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硬性规定。同时,最高检刑事规则第97条规定,如果认为报请批准逮捕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复核有关证据。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审查逮捕阶段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每案必讯的做法不应绝对,应有其相对特定的范围,《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规定了五类案件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践中应贯彻落实。而对于那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犯罪嫌疑人认罪且供述相对稳定的简单案件可以不讯问,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证据复核。讯问的重点既重视实体方面的讯问,还要向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程序讯问倾斜,重点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无罪供述及辩解,查实侦查机关在讯问中有无违法活动、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义务是否被告知等。同时,要实行讯问的“人性化”,努力达到刑事诉讼中实体与程序的平衡,以保证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而对未讯问的,应送达《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和《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由犯罪嫌疑人填写后及时收回审查并附卷。

(三)在反馈程序中要注重说明不捕理由。对于不批捕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要认真制作《不批准逮捕案件理由说明暨补充侦查意见书》,不仅要详细说明不捕的理由,而且重点要将需要补充侦查的证据列出提纲,说明需要查清的事实和需要收集、核实的证据。引导侦查机关有的放矢地补充侦查,有效进行取证,防止案件流失和侦查资源的浪费。
   
  四、加强审查逮捕工作的延伸监督

(一)捕前对侦查活动适时介入监督。适时介入、引导侦查取证有利于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实行同步监督,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防范于未然。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常规性的事后性、被动式的静态监督只是一种弥补性措施,当案卷移送到批捕环节时,许多影响案件侦查质量的问题可能已经发生,有些关键性的证据可能会因时过境迁失去侦查条件而无法收集,甚至可能造成错案。所以,侦查监督部门应当突破以往坐等审查、空提补查建议的监督形式,通过同步监督侦查,将参与侦查的时间前移,延伸到受理批捕案件之前的立案、破案阶段,及时介入侦查,帮助确立侦查方向,引导侦查人员全面收集和固定证据,创造对侦查活动事前监督、全过程动态监督的模式,促进侦查工作质量的提高。

(二)对审查逮捕决定的执行全程跟踪。一是对于批准逮捕后的案件,防止“变更措施、超期羁押”。凡是批准逮捕后的案件要及时与侦查机关、公诉部门沟通,定期跟踪监督,查看侦查机关是否将捕后案件在规定期限内移送公诉部门审查起诉,防止侦查机关随意变更强制措施,任意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加快诉讼进程确保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二是对于存疑不捕案件,防止“补而不侦,补而不报”。凡是存疑不捕案件,要求侦查机关必须根据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进行补充侦查,而且补充侦查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补充侦查期限届满未重新提请逮捕又未说明情况的,侦查监督部门及时向侦查机关发出《要求说明未重新报捕理由通知书》,并要求侦查机关在接到通知书后,将符合提请逮捕条件的案件重新提请,不符合提请逮捕条件的应书面向侦查监督部门说明理由。三是对于立案监督案件,防止“立而不侦,侦而不破”。凡是立案监督案件,不仅注重立案数量,更重视立案监督案件的批捕率、起诉率及判决率。对立案后没有进入诉讼程序的,定期向侦查机关通报,加强跟踪监督,督促侦查机关加快侦查进程,及时报捕,并建立跟踪监督的长效制约机制。四是对于追捕漏犯案件,防止“追捕的多,到案的少”。凡是追捕漏犯案件,在督促侦查机关及时报捕的基础上,要求侦查机关加强警力对逃犯实施抓捕。

(三)加强批捕和公诉的衔接配合。批捕权介于侦查权和公诉权之间,既起着对侦查案件审查的作用,也担负着承上启下保证顺利起诉的任务。因此,批捕工作不能仅限于批捕工作本身,还应从以后的侦查、公诉等诉讼活动着眼并为之服务,既要把握好逮捕的条件,又要从审查起诉角度出发,提高服务起诉意识,通过捕后引导侦查等多种方式尽可能为起诉创造良好的条件。侦查监督、公诉两部门要加强联系沟通与资源共享,进一步细化加强工作衔接的程序与要求,以达到构建侦、捕、诉一条龙机制:一是建立经常性的工作联系制度。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在办理重大、疑难案件过程中,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内部的资源优势,共同分析研究问题、商讨对策,形成统一意见,以提高批捕案件的起诉率和起诉案件的有罪判决率;二是建立案件信息资料互相通报制度。侦监部门每月向公诉部门通报审查批捕、立案监督案件情况,公诉部门向侦监部门通报批捕案件的起诉和判决情况。对案件批准逮捕后,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或作其他处理的,侦查监督部门应通知侦查机关报送材料备案审查,并向公诉部门通报,实现信息共享;三是实行案件跟踪制度。办案过程中,侦监部门根据诉讼进程和案件情况,适时介入侦查活动。对于重特大、社会影响大的案件,由侦查监督部门提前介入侦查活动的,应及时通知公诉部门,必要时公诉部门也可派员介入侦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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