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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论苑
  盗窃后为逃避追赶撞坏电信设施的定罪分析  
  来源:    作者:田汉江 李红梅  
 

[案情]

200761212时许,枝江市七星台镇犯罪嫌疑人黄某驾驶一辆四轮农用车,在该镇江会寺村长江大堤上将村民杨朝刚、杨朝汉的两条耕牛用车盗走。黄某在逃离途中被群众发现并进行追赶。杨朝汉和王国兵两人骑摩托车在追出约三公里后赶上黄某的农用车,并将摩托车横在路中间进行拦截。黄某为了逃脱追捕,不顾一切撞翻拦截车辆后继续逃窜。因车速过快,黄某继续行驶至七星台镇孙家港变电站“T”型路口急转弯时,撞倒了路边的水泥电线杆,致使相连的26根电线杆损坏,通信中断24小时,直接损失十万余元。黄某本人被赶来的警察当场抓获,赃物被当场追回。

[争议]

在本案的定罪中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黄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由盗窃罪转化)和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黄某的行为仅构成盗窃罪一罪。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黄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和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数罪并罚。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和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数罪并罚。其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盗窃并没有转化成抢劫。盗窃转化为抢劫必须是在盗窃的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或者说以暴力相威胁。这个当场通常指的是作案现场,也包括由这个作案现场延伸的一段距离,特别是跟踪追击的场合。而本案,失主及群众发现时,黄某已作案完毕并驱车逃离现场数公里,不符合“当场”的含义。同时,犯罪嫌疑人黄某已经将牛赶上车,只是在逃跑的过程中被发现进而被追赶,本案属盗窃犯罪已经完成后被失主追踪的情形,也不能认定为是当场。因此,本案不能因其逃跑时撞坏了拦截的车辆而认定为“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进而不能由盗窃转化为抢劫。

三、本案的盗窃已构成既遂。犯罪嫌疑人黄某的目的是非法占有牛,有人认为本案中黄某因车祸而没能将牛运到家就被追回,因此应将认定为盗窃未遂。根据刑法  规定,认定盗窃既遂与否,主要在于该财物是否脱离了财物所有者的控制。本案犯罪嫌疑人黄某已经将牛赶上车并运走离现场达数公里,虽后被赶上并在黄某运到家前追回,但失主实际在这之前已失去了对牛的控制,并且实际已将牛转移到他手中,因此本案应认定为盗窃既遂。

四、本案构成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本案犯罪嫌疑人黄某在逃跑过程中,撞在了水泥电线杆上,对这一行为是单独评价而与盗窃构成数罪还是只定一罪?我认为应定数罪并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有人据此认为本案是盗窃罪与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竞合,盗窃罪的法定刑较重,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实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的“实施盗窃犯罪”应是指在盗窃过程中,如牛当时系在通讯电缆上,黄某盗牛时因解不开而割断电缆,这种情形就应按照司法解释,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而本案中盗窃在他将牛运走脱离主人的控制时就已成立既遂,追赶中黄某应知车速过快可能会发生危险,而他为逃避追赶没有意识到或者轻信能够避免,最终造成损坏通讯设施的严重后果,这不是一行为犯数罪而是数行为犯数罪。是一个完全独立的犯罪行为,与已经既遂的盗窃在定罪上没有竞合,因此应分别定罪实行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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