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各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和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频频发生,行政执法案件与日俱增,其中不免存在“案件多,查处少,行政处罚多,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少”的现象,不少案件该移送司法机关而未移送,针对这种现状,如何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的机制,如何加强对行政机关移送案件的监督是检察机关值得研究的一个新课题。
一、行政执法机关不移交涉嫌刑事案件的原因分析
1、认识上有差距。
行政执法人员移送案件意识欠缺,制约着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的移送。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虽然有所提高,但是对刑事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中有关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犯罪的规定的认知程度还不全面,有的行政执法机关存在国家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部门利益私人化的现象,一些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就是罚款,管理就是收费”的执法意识还较为普遍。这种认知程度直接影响着执法人员对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部分人认为,行政执法机关主要任务是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打击犯罪是公安机关和其他司法部门的事,加之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标准高、要求严,行政执法人员大多不愿惹这个麻烦。
2、业务上不适应,对罪与非罪标准的把握不住。
少数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法律意识不强,法律素质不高,执法水平低下,对刑法中有关罪名及构成要件掌握不够,分不清楚违法和犯罪。同时,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因,有的犯罪在实践中很难去把握,造成了案件在诉讼环节难以顺利进行。例如在有些案件的犯罪数额认定上,存在多种认定方法,司法实践上,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公检法三机关之间也不完全统一,这就影响了案件的认定。
3、案件移送机制不健全不完善。
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缺乏统一的案件一送标准,关于案件移送的法律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协调性差。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移送。而检察机关最多只是以会签或者联合下文的形式,与行政执法机关共同出台相关的规定以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但是对行政机关查处、移送案件的监督,并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加之检察机关监督的手段有限,导致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无法有效的进行,存在监督的空白点。行政执法向刑事司法过渡的良性机制不健全不完善,造成了对许多执法案件的监督不到位,造成了大量案件的流失。
4、狭隘的部门利益阻碍了案件移送。
行政执法机关掌握较大的处罚权,行政罚款的多少直接影响到其部门的经济利益。有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自己处罚的案件一旦移交给司法机关,就等于让渡了对违法者的部分控制权,会影响到行政执法单位的利益,所以,行政执法单位往往以罚款兑现为行政处罚的目的。出于保护部门利益的考虑,行政机关处理的大部分案件都不会移送到司法机关。在利益的驱动下,行政执法部门就存在能罚就罚,一罚了之,甚至存在明知是犯罪行为该移送却仍然一罚了之的现象。这样以行政处罚消化刑事案件,最终使得案件线索流失,犯罪分子逃避刑法处罚。
5、关系案,人情案的存在影响了案件的移送。
6、地方保护主义现象制约了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
行政执法中发现的涉嫌犯罪案件,有很大一部分都发生在对本地区贡献比较大的单位或部门,对他们的查处势必影响到本地区的利益,正是由于当地行政部门以及发生案件的单位或部门都深知其中奥秘,加之受到发案单位动辄“将缴税关系以及隶属关系移到别的地区”的威胁,由此,对在行政执法中发现的一些涉嫌犯罪的案件的查处,一定程度上会受到行政上的干预和阻挠,这势必会影响到对案件的最后查处。
二、强化监督职能,加强刑事案件移送措施的思考
基于以上现状及原因分析,检察机关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对行政执法向刑事司法过渡过程中的检查监督显得极为重要,加强刑事案件移送的监督就成了重中之重。如何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加强行政执法机关对案件的移送,笔者认为,重点应该放在以下几个方面:
1、行政执法机关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业务能力的培养。各行政执法机关应该加强自身的队伍建设,提高自身队伍的执法水平,首先要从提高法律知识水平的方面确实避免对案件错误的认识。检察机关要定期或不定期将行政执法机关涉及到的一些刑事犯罪的立案标准等相关法律、法规和“两高”的司法解释印发给各行政执法机关,以便各行政执法机关在工作中掌握,定期举办培训班,举办业务知识竞赛,调动行政执法人员学习的积极性。加强队伍建设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开展廉政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采取多种形式的有效措施,强化政治、理论和优良传统教育,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思想理论水平和抵制各种腐朽思想侵蚀的能力。
2、建立、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
一是行政执法联席会议制度,定期不定期召开由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参加的联席会,通报各自执法情况,交流执法经验,对行政违法案件与刑事犯罪案件的调查、处理和移送工作中的问题进行协调。二是备案审查制度。各执法机关应该对每起执法案件进行备案,以备审查。
3、建立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①、 侦查监督、 渎检、预防等部门与各行政执法机关共同参与联席会议制度。
目前的联席会议仅仅由侦查监督部门参加,反贪以及渎检、预防等部门共同参与能够提高联席会议制度的有效性,及时处理在“以罚代刑”背后的渎职犯罪,并能够提高预防工作的针对性。检察机关对立案、撤案、结案统一审查制度,防止各行政执法机关“以罚代刑”。检察机关和各行政执法部门应该密切配合,相互合作,检察机关在调查时发现有行政案件的,应该积极向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以提高各行政执法部门刑案移送的积极性。
②、 建立检察机关对案件移送的监督制度。
行政公开是现代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制度。行政公开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必须将其行政行为公开于社会和相对方,让其知晓和了解相关情况的一种制度,内容十分广泛,主要包括法律公开、情报资料公开、行政决定公开、程序公开、公务员的相关情况公开。但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外部监督,所以对行政行为的制定过程不能够加以干涉,只能调取案卷。同时,如果行政执法机关对案件的处理仅涉及到合理性问题,而没有违法,检察机关不能启动移送监督程序。
根据这一原则,法律法规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案件处理结果的调查权、对不移送理由的质询权和对违法不移送的检察建议三个基本部分。这种调查权是监督权本身的组成部分,是与监督权同时存在的。检察机关具体的调查措施,如案卷调查权能够确保检察机关及时了解执法机关是否掌握了犯罪线索。检察机关应该建立案件移送的监督制度,定期调查各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台帐,最大范围的了解各部门的执法情况,主动去发现是否存在刑案未移的现象。
4、 加强宣传,明确检察机关监督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刑事案件的方式,进一步明确拒不移交刑事案件的法律责任。
检察机关认为行政执法机关掌握了需要移交的犯罪线索,通知行政执法机关移交的,行政执法机关必须移交;拒不移交的,可以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同时,对于检察机关通知行政执法机关移交的刑事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以后予以拖延,不履行侦查职责的,检察机关可以自行侦查。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接受所移送的案件的,或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有异议,应当建议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等,否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5、进一步强化案件查处的提前介入制度。
对可能涉及到犯罪的重大事故、重大事件和重大刑事案件,在相关职能部门调查处理的同时,要及时通知检察机关介入调查,防止证据灭失,并对其中的渎职犯罪有权进行调查。明确规定案件线索移送制度。各部门发现的涉及到可能犯罪线索必须在规定的时间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备案,并对案件的处理情况向移送机关通报和反馈。通过进一步强化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有效防止各种原因造成的刑事案件不移送现象。 |